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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网络  时间:2021-08-16

公司章程规定入股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其股份由公司回购,该规定应属有效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公司章程规定入股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某贸易公司由某集团公司改制成立,李某在改制时成为公司股东。同时,李某签订《公司征求意见书》,意见书明确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确定价格后由公司回购。
2014年2月28日,某贸易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包括李某在内的多名公司原股东因退休、离职、辞职等原因离开公司,按照公司改制的有关规定,股权由公司回购,公司按照各自的出资额对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进行回购,上述人员已从公司领取回购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2014年3月19日,李某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贸易公司收购其股份,法院认为原告股份已经回购完毕,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继而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一、关于申请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某贸易公司回购的问题。2004年1月申请人因企业改制,成为某贸易公司的股东。某贸易公司为了证明申请人已经退股,提供了由申请人本人签字的退股金领取凭条。申请人主张该退股金领取凭条属于变造,内容虚假,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包括司法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某贸易公司还提供了申请人退股后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公告、工商变更登记记载事项等,某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申请人已经退股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二、关于某贸易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某贸易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某贸易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实务总结
1、《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定情形,没有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自行约定其他股份收购的情形,公司在法定情形之外,可以规定若干的约定情形,不过,这一规定不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不能侵犯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权益。
2、实践中,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离职约定为股份回购条件比较常见,这一规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
不过,该股权回购如何操作还取决于具体约定,实践中的约定方式有三种:
第一,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约定,持股员工在离职时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份,这种约定将主动权赋予员工,若员工不要求公司收购股份,公司不可以强制收购
第二,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股东离职时,其股份则被估价回购,这种约定没有给予股东选择的空间,股东一经离职,公司即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收购其股份,本文案例正属于这种情况;
第三,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股东可以在离职时要求公司收购股份,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是否收购,这种情况下,若股东与公司协商失败,公司不负有收购股份的义务,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得不到支持的。
3、上述三种约定方式中,第一种和第三种合法有效,不存在争议。第二种约定更为特殊,它并没有真的赋予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而是设立了强制退股的条件。
4、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股份收购约定条件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则更加严格,其规定除法定情形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由此可见,对于股份责任公司,异议股东仅在对公司合并、分离决议持有异议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份。
 
徐远翔律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专业北京劳动纠纷律师
工作语言:中文、日文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总部)专职执业律师,毕业于日本著名关西学院大学法学部, 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有着多年民商事诉讼和非诉办案经验,办案以“专业、细致、负责”著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