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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作者:admin  时间:2021-09-10

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1.   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民初*号民事判决;
2.   确认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刘某某支付赔偿金;
3.   判令刘某某到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完成全部工作交接,交接后即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工资23 448.27元;
4.   改判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2206.9元;
5.   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3月1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某入职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模具工程师工作;合同期为一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月工资为15 000元,每月20日支付上月工资。
 
2019年2月21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刘某某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2019年2月22日,刘某某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回复》,表示由于个人原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在工作交接后于2019年3月15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15日,刘某某签署《离职交接表》,同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刘某某开具《离职证明》。
 
2019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某在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部门从事产品结构工作;合同期为三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止;月工资为20 000元,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自2019年9月1日起,刘某某的月工资调整为30 000元。
 
2020年7月23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刘某某不能认真学习领会、当众发脾气影响恶劣、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刘某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刘某某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并提出异议。
 
2020年8月12日,刘某某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 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141 666.67元;2.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工资33 103元;3.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8275.86元。 2020年12月1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号裁决书,裁决:一、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 000元;二、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某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工资24 827.59元;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庭审中,刘某某提交工作文件截图、微信聊天截图、与陈世良的谈话录音、2019年3月、4月工资表、社保记录作为证据,主张其于2019年3月16日至4月22日期间通过远程办公方式向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其支付了3月份工资,双方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是续签,应连续计算在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否认双方系续签合同,称由于疏忽第二份合同的起算日期出错了,上级集团公司由于不了解情况,才根据该合同向刘某某支付了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刘某某不能认真学习领会、当众发脾气影响恶劣、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将刘某某辞退,但未举证证明其对刘某某进行工作岗位调整。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辞退刘某某的理由缺乏依据,应向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刘某某主张第二份合同为续签,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则主张第二份合同是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因刘某某曾于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明确表示拒绝续签,且已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3月15日终止。双方均认可第二份合同实际是在2019年4月23日签订,在未明确约定续签的情况下,即使两份合同的日期相衔接,亦应认定为重新订立合同。故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19年3月1日起算,确定为17个月,根据刘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 000元。关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工资和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均未提出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
一、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85 000元;
二、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某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工资24 827.59元;
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某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
四、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刘某某赔偿金、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工资,以及一审判决确定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刘某某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某入职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任模具工程师,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止。2019年2月21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刘某某发出《劳动合同续签通知书》,2019年2月22月,刘某某书面回复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表示因个人原因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明确双方完成工作交接后于2019年3月15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15日,刘某某签署《离职交接表》,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离职证明》。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聘用刘某某在技术部门从事产品结构工作,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本合同自2019年03月01日起生效,至2022年02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尾部印签页载明印签日期为2019年03月01日。2020年7月23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刘某某不能认真学习领会、当众发脾气影响恶劣、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刘某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刘某某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并提出异议。现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引发劳动仲裁以致成讼。
 
关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否向刘某某支付赔偿金一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案《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显示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刘某某不能认真学习和领会新项目研发,还当众抵触大发脾气,影响很坏,认为刘某某已不能胜任公司新项目的技术总监工作。但在本案仲裁及诉讼中,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就公司已经对刘某某进行培训或者合理调整工作岗位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认定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并据此判令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向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所称刘某某以虚假时间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据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就此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刘某某在第一份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1日到期后于2019年3月15日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刘某某在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已经办理离职等事项应为知情,但双方所签第二份劳动合同第1.2条对于合同期限自2019年03月01日起生效,至2022年02月28日终止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均将该合同落款日期倒签为2019年3月1日,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双方对于第二份劳动合同起止期限已经协商一致。其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经相关人员审核确认后向刘某某正常发放了2019年3月、4月工资,亦连续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表明其公司视同刘某某2019年3月、4月未中断工作并自愿给予其相关待遇。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提刘某某以虚假时间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失察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且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劳动仲裁此项裁决内容,故本院对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工资一节,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某正常提供劳动至2020年7月24日,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23日期间工资,一审法院确认劳动仲裁委有关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刘某某上述期间欠付的工资于法有据,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要求刘某某进行工作交接完成后方支付上述欠付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在本案劳动仲裁中,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表示经核算后同意支付刘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仲裁委核定刘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规定,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此节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劳动仲裁相关裁决内容予以确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就此节所提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