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L:13811672245

劳动案例

作者:admin  时间:2021-09-10

沈阳某厂、崔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
 
上诉人沈阳某厂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某厂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按照12年的年限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2. 如从1996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则应区别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后、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崔某于1996年10月至2019年12月10日在沈阳某厂办公室从事驾驶员工作。根据沈阳某厂盖章的工资统计表,崔某在2019年1月至12月份工资总计为57,850元,月平均工资为4,820.83元。工作期间,沈阳某厂没有为崔某缴纳社会保险,医疗、养老保险均由崔某自行缴纳。2019年12月10日,沈阳某厂向崔某发送通知,决定对崔某等三人予以辞退。
 
【一审法院认为】
崔某、沈阳某厂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崔某入职沈阳某厂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沈阳某厂向崔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照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沈阳某厂近年因效益恶化停产停业,致其员工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件近百起,大部分以沈阳某厂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调解方式结案。沈阳某厂与崔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非针对崔某的个人行为,具有普遍性和已不再继续经营的特定情境,劳动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不属违法解除,但沈阳某厂应当给予崔某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现因沈阳某厂停产停业,劳动者基本均被裁减,与和崔某订立合同时的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其他劳动者与沈阳某厂就经济补偿已协商完毕,但崔某与沈阳某厂未达成合意,符合上述用人单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崔某于1996年10月开始在沈阳某厂处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已工作23年零2个月,沈阳某厂应当支付崔某经济补偿金113,289.51元(4,820.83元×23.5个月)。关于崔某所诉要求保险损失的请求,根据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崔某自行缴纳医疗和养老保险,沈阳某厂应当就单位应缴纳部分支付崔某保险金损失。关于医疗保险损失,崔某从2004年1月开始自行缴纳,至2019年12月止,依据其提交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证明载明的崔某已缴纳的医疗保险金额,扣除崔某个人应承担部分,沈阳某厂应向崔某支付医疗保险损失33,820.06元(42,275.08元+10%×8%)。关于养老保险损失,依据其提交的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的崔某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扣除崔某个人应承担部分,沈阳某厂应向崔某支付养老保险损失40,680.78元(一般按照缴费基数单位承担20%、个人承担8%,但年份不同略有浮动,以实际比例为准)。对崔某保险损失的上述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沈阳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13,289.51元;
二、被告沈阳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支付医疗保险费损失33,820.06元;
三、被告沈阳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崔某支付养老保险费损失40,80.78元;
四、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某厂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崔某于一审提交沈阳某厂出具的《签劳动合同人员名单》一份,载明崔某的入职时间为1996年10月;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双方于2019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有关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沈阳某厂应当向崔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崔某在沈阳某厂工作23年2个月,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820.83元,一审判决沈阳某厂支付崔某经济补偿金113,289.51元(4,820.83元×23.5个月)并无不当。沈阳某厂主张分段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