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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作者:admin  时间:2021-09-08

刘某某、沈阳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
 
【刘某某上诉请求】
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都有异议,应予改判,支持刘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沈阳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对工资无异议,对经济补偿金有异议,我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处。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被告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原告从事技术工作。
 
2019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停工放假的通知》,以公司销售规模收缩为由,安排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起在原所在部门停工放假,停工放假期间,每月按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2019年4月4日,原告在通知回执上签字确认。
 
2019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2019年4月4日被告在未与本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要求原告自2019年4月1日起停工放假”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通知书于2020年4月15日经被告公司签收。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24.70元。
 
再查明,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0年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协商不能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享有有限的用工自主权。本案中,被告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考核或与原告就调薪及停工问题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为富余人员,并向原告出具停工放假通知,同时,降低原告月工资标准、安排原告停工放假及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非按月固定发放的奖金一般不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24.7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入职,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622.30元(5624.70元×9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9年4月实际工作13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500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24.70元,故原告2019年4月的工资应为3361.89元(5624.70/21.75天×13天),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差额2861.8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当视为其对于自身诉讼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622.30元;
二、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19年4月工资差额2861.8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刘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沈阳某有限公司因进行战略调整,缩减销售规模,进行组织机构改革而对刘某某做出停工放假的决定,该决定并未表明刘某某回归工作岗位的具体条件和期限。可以认定,刘某某系因沈阳某有限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就此判定沈阳某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刘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及工资差额有误,其计算基数应当包含年终奖奖金的上诉请求。年终奖是企业给予员工的额外奖励,是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的福利待遇,具有不确定性,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情况以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某、沈阳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沈阳某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