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L:13811672245

劳动案例

作者:admin  时间:2021-09-08

王某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有限公司
 
【王某某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991年12月1日至2020年6月2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2267.36元。
2.   增加诉讼请求补缴2020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及工资收入,恢复本人工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王某某于1991年12月入职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系沈阳市属国有全资商业企业集团。2009年4月某有限公司整体国有产权转让给深圳市某有限公司。2009年9月某有限公司完成转制。《某有限公司整体改制方案》第五条职工安置办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中载明:新企业留用职工按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暂不领取经济补偿金,新企业与留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改制前的职工工作年限按改制时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由企业改制收益支付,改制后的工作年限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由新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2009年10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因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于2020年4月14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资产的议案》,将母公司即被告某有限公司部分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沈阳某有百货限公司,划转完成后沈阳某有百货限公司将承接沈阳中街门店运营等相关业务。根据人随资产走,债随资产走的原则,沈阳某有百货限公司,优先接受划转资产所涉及员工,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转相关员工的劳动关系,员工工龄连续计算,薪酬待遇不变,确保相关工作平稳推进。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王某某不同意与企业签订劳动关系迁转协议,不同意与沈阳某有百货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某有限公司因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通知了工会。2020年6月2日,被告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公司因经营结构调整,资产及负债划转至下属全资子公司沈阳某有百货限公司,按公司董事会2020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资产》的公告中第二项第(六)条员工安置条款,根据“人随资产走,债随资产走”的原则,将您的工龄延续至沈阳商业城百货公司,薪酬待遇不变,社保公积金待遇不变,双方经友好协商后,未达成一致,致使原劳动合同未能履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公司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解除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您签收该通知3日内办理离职手续,您的工资结算至2020年6月2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2020年6月5日,原告王某某实际离职。原告王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204元。
 
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0年作出沈劳人仲字*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某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王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被告某有限公司因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于2020年4月14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资产的议案》,将母公司即被告某有限公司部分资产及负债划转至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沈阳某有百货限公司,划转完成后沈阳某有百货限公司将承接沈阳中街门店运营等相关业务。根据人随资产走,债随资产走的原则,沈阳某有百货限公司,优先接受划转资产所涉及员工,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转相关员工的劳动关系,员工工龄连续计算,薪酬待遇不变,确保相关工作平稳推进。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王某某不同意与企业签订劳动关系迁转协议,不同意与沈阳某有百货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某有限公司因此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通知了工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因公司经营连续亏损的客观情况发生而进行经营结构调整,被告提出了合理方案与原告就劳动关系变更进行协商,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并非违法解除。被告某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244元(9204元×11个月)。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年度报告、股东会决议、某有限公司向全资子公司划转资产的通知会议记录及工会人员签到表、沟通视频等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就变更劳动合同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未能达成一致,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按1991年作为工龄计算的开始,并连续计算工龄至2020年6月的问题。因沈阳某商业城于2009年经沈阳市相关部门批复进行改制,改制方案中明确规定:新企业留用职工按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暂不领取经济补偿金,新企业与留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改制前的职工工作年限按改制时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由企业改制收益支付,改制后的工作年限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由新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在沈阳某商业城改制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上诉人对改制方案中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及给付方式的认可。故上诉人在改制完成之前的工龄已在改制方案中处理,不应在本案中连续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本案诉请之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应从2009年10月1日起算,一审对于此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补缴2020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及工资收入,恢复本人工作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述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