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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作者:admin  时间:2021-09-04

【劳动纠纷】营口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孙某某、李某、李某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营口市站前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孙某某、李某、李某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应在工亡赔偿款中扣出。三、请求法院撤销供养人韩某某供养抚恤金资格。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韩某某、孙某某、李某、李某成分别系死者李某绪的母亲、妻子和子女,李某绪生前系原告营口某有限公司职工;李某绪在原告处上班至其死亡仅十余天,原告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亦未向其支付工资。李某绪于2019年8月27日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李某绪抢救当晚,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工伤行政部门认定,李某绪视为工伤。韩某某有包括李某绪在内四名子女,其与李某绪共同生活;韩某某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并有口粮地二亩。韩某某、孙某某、李某、李某成就本案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时请求原告支付李某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李某绪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李某绪丧葬费。李某绪死亡时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8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工亡职工的近亲属依法享有工伤待遇的权利,原告作为李某绪的用人单位没有为李某绪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应由原告向作为李某绪近亲属的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原被告对原告应支付李某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李某绪丧葬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观点,原告垫付的1万元应否在其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以及韩某某是否具有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原告垫付的1万元应否在其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原告是在李某绪抢救当晚向其垫付的1万元,该款性质应认定原告为李某绪垫付医疗费。鉴于被告在仲裁中并未就医疗费等项目进行主张,且双方就此存在新的劳动争议,因此该款项的抵扣应在新的劳动争议中予以解决。关于韩某某是否具有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资格问题,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以该职工死亡时供养亲属的条件进行核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依照上述规定,韩某某于李某绪死亡时符合供养亲属的条件,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鉴于李某绪在原告处仅上班十余天且未领取工资即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发参数可参照李某绪死亡时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即:4486÷4×30%=336.45元/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营口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韩某某、孙某某、李某、李某成支付李某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和李某绪丧葬费26916元,并自2019年9月起每月向韩某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供养条件终止时止(按每月336.45元标准计算,如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发生变化则适时调整)。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及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营口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本院认为:
上诉人对于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垫付的一万元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营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作出的营劳人仲字(2021)046-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就医疗费问题单独申请仲裁,本案争议的一万元已经在该份裁决中扣除,上诉人如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案解决该项争议,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韩某某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因事故发生时韩某某已经77周岁,且之前一直由李某绪抚养照顾,符合供养亲属的条件,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