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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作者:admin  时间:2021-09-04

崔某某与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崔某某
被告: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崔某某诉讼请求:
1.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20840元;
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9613.79元;
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8年期间休息日加班费7422.99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崔某某于2004年11月1日入职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处,担任部门经理。崔某某每月工资组成为岗位工资1000元、表率奖1000元、全勤200元,另有数额不固定的工作补贴、误餐气温、技能工资、其他款项,崔某某每月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合计860元。每月工资由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鑫实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次日20日左右分两笔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崔某某正常工作至2020年7月16日,并于当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被告拖欠未足额发放工资。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为崔某某办理完毕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崔某某2019年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6970元,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平均应发工资数为6458元。
 
另查,崔某某主张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从2019年11月开始拖欠工资,合计拖欠工资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20年3月至6月、2020年7月1日至7月16日。2019年11月工资发放时间是在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30日发放三笔共计6740元;2020年1月工资发放时间是在2020年3月6日发放两笔共计6880元;2020年2月工资发放时间是在2020年4月28日发放两笔共计6490元;另,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7月1日发放两笔5000元,共计10000元。
 
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于从2019年11月开始迟延发放工资一节并无异议,对于崔某某陈述的工资放放时间、金额也没有异议。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崔某某陈述的工资发放的对应月份不准确,其中2019年11月工资发放时间、金额没有异议。2020年3月6日发放两笔共计6880元,应该是2019年12月的工资;2020年4月28日发放两笔共计6490元,应该是2020年1月份的工资。2020年6月28日、7月1日发放两笔5000元,共计10000元,补的是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
 
再查,崔某某主张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在线上居家办公。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是网络科技型的公司,办公借助电脑、手机,主要工作内容是给微信客户群粘贴信息转发朋友圈,电话解决客户报修问题、搜集客户需求、维护相关软件系统,同时公司要求员工居家办公期间每天上午6:30发布朋友圈,并将公司人工咨询电话全部改为私人手机号。2020年4月13日,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在微信群中发布复工通知,被告工作地点一处在三楼,一处在二十九楼,考虑防疫物资不够,所以在三楼值班,三个人一组共四、五组轮流到现场办公。崔某某自述在2020年4月29日第一天返岗上班。另外,公司还安排崔某某进行外出维修、收费等工作。
 
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主张2020年2月3日至4月28日期间,崔某某居家办公,在此期间,公司要求员工关注网络,维护公司基本运转,但并没有强制性工作安排。2020年4月15日后,被告始终没有复工复产,只是安排员工值班维护服务器,接听服务电话,值班自愿报名,天数不固定。原告在此期间除值班外仍在居家办公。
 
又查,2020年7月19日,崔某某以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14日,该委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3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562.38元,2019年至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9613.79元,2011年至2018年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422.99元。2、驳回申请人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部分仲裁请求,以及第三项全部仲裁请求。”崔某某对于仲裁已裁决的未休年假工资、休息日加班费无异议,对工资差额不服来院起诉。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于仲裁已裁决的未休年假工资、休息日加班费无异议,对工资差额不服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2021年3月15日,因崔某某对于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民特*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2021年1月14日,该委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3312元;2、驳回申请人该项部分仲裁请求。”崔某某对于上述裁决没有起诉,认可该裁决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仲裁裁决涉及的未休年假工资9613.79元、休息日加班费7422.99元均无异议,本院在判决中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崔某某主张的补发工资差额一节,崔某某自2020年2月3日至4月28日期间居家办公,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期间应视为正常提供了劳动,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应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待遇。崔某某主张2020年4月29日,公司已经复工并安排其到岗工作,虽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否认复工,但崔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另外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虽否认复工,但对崔某某继续居家办公一节并无异议,也认可崔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后曾经返回单位。故2020年4月29日至崔某某离职前,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亦应按照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经本院依法核算,崔某某要求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补发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7月16日工资差额2084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某某支付工资差额2084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某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9613.7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崔某某支付休息日加班费742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