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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案例

作者:北京劳动律师团队  时间:2021-03-04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法定代表人签字亦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属于公司内部治理及控制问题引发的纠纷,不能仅根据公章有无来判定公司真实意思体现。在公司失去公章控制权的情况下,通过公司有效程序重新任命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公司在诉状签字提起诉讼,即便诉状未加盖公司印章,亦可认定为系公司真实意思体现,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要求,合法有效。
 
  案例名称:中青投资咨询(无锡)有限公司诉成之德等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案例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外终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中青无锡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港元,系中青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成之德任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被告胡锡昌任总经理。
 
  2011年5月13日,中青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撤换成之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撤换胡锡昌公司总经理职务;委任陈玉进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
 
  2011年10月18日,中青无锡公司向成之德、胡锡昌发律师函,要求将公司证照、印签章、财务账册交还给中青无锡公司,并要求成之德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律师函因无法送达被退回。中青无锡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状上有新任法定代表人陈玉进的签字,但未加盖中青无锡公司公章。
 
  一审审理:
 
  原告(被上诉人):中青投资咨询(无锡)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成之德。
 
  被告(上诉人):胡锡昌。
 
  原告中青无锡公司诉称:中青无锡公司系中青投资有限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中青投资公司原委任成之德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胡锡昌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总经理。2011年5月13日,中青投资公司作出中青无锡公司的免职决定、委任书,撤销成之德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撤销胡锡昌的总经理职务,委任陈玉进先生出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上述决定作出以后,中青无锡公司要求两被告交还公司证照、印签章、账册,并要求成之德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手续,但是两被告拒绝交还,且成之德也拒不配合办理变更手续。公司的证照、公章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由于证照、公章均缺失,中青无锡公司虽有合法的撤换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决议,却无法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也无法维持正常的经营活动,更何况,由于公司证照、公章被无权使用人掌握,他们随时都可以利用中青无锡公司证照、公章以中青无锡公司名义开展活动,使中青无锡公司的权益处于高危状况,为维护中青无锡公司合法权益,保护中青无锡公司股东利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成之德、胡锡昌返还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包括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财政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印鉴章(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财务账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之德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起诉状上没有中青无锡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诉状中只有陈玉进的签名,但中青无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成之德,对于陈玉进是否有权代表中青无锡公司签字提起诉讼有异议。(2)中青无锡公司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的事实基础是成之德确实占有了上述公司财物。本案中成之德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义务占有或者保管公司财物,事实上也未占有。现在中青无锡公司要求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至少要提供证据证明成之德实际占有或保管了上述财物,但中青无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的公章、证照、账册在成之德处。尽管成之德是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不能证明其持有中青无锡公司的公章、证照。(3)成之德虽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对于中青无锡公司的具体管理行为是不负责的,只是参与重大决策,也不清楚公司的具体管理人员。请求法院驳回中青无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锡昌未作答辩。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青无锡公司于2008年3月26日被核准设立,注册资本1 000万港元,系中青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中青公司原委任成之德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胡锡昌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总经理。中青无锡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负责,行使职权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2011年5月13日,中青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中青公司是中青无锡公司的独家出资人,由于成之德涉嫌贿赂及诈骗公司股东正接受香港廉政公署调查,本公司决定撤换成之德担任的中青无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即时生效;(2)撤换胡锡昌担任的中青无锡公司总经理职务,即时生效;(3)委任陈玉进出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职务、代替胡锡昌出任总经理职务,即时生效。同时,陈玉进依据中青无锡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免除胡锡昌担任的中青无锡公司总经理职务的决定。
 
  2011年10月18日,中青无锡公司委托律师分别向成之德、胡锡昌发律师函,要求成之德、胡锡昌将公司证照、印签章、财务账册交还给中青无锡公司,并要求成之德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律师函因无法送达被退回。至今双方未办理中青无锡公司财物的交接和工商变更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中青无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中青公司是中青无锡公司的唯一股东,中青公司有权任免中青无锡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中青公司的商业登记证;中青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委任书、免职决定。上述证据2~4证明中青无锡公司股东中青公司依法撤销了成之德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和胡锡昌的总经理职务,并委任陈玉进出任中青无锡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陈玉进作出的免职决定,证明根据中青无锡公司的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陈玉进作出了免除胡锡昌总经理职务的决定;中青无锡公司致成之德、胡锡昌的律师函,证明中青无锡公司的股东及律师要求成之德、胡锡昌交出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印鉴章等,并要求成之德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但成之德、胡锡昌拒不交还,也拒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成之德、胡锡昌是否应当返还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
 
  本案为涉港商事纠纷,首先应依法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中青无锡公司的注册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玉进代表中青无锡公司签署起诉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理由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虽然中青无锡公司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手续,但工商变更仅仅是形式要件,中青公司作为中青无锡公司的全额投资者,其通过董事会决议作出免除成之德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并任命陈玉进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决定,符合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2011年5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一经作出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成之德已丧失了作为管理者代表原告对外行使职权、履行职务的资格,陈玉进则有权作为管理者代表中青无锡公司对外行使职权、履行职务,其当然可以代表中青无锡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故成之德提出的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公司证照、印鉴章是确认公司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上述财产理所当然属于中青无锡公司所有。
 
  其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组织,其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等必定是由公司具体的管理人员掌管、占有和使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是公司财产的法定管理人。中青无锡公司设立之后,成之德作为法定代表人,胡锡昌作为总经理,基于法律和公司章程的授权,获得了中青无锡公司经营管理权,必然也是该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的占有、使用者和管理者。作为经营管理者,其职责之一就是善意保管公司财物,即使成之德、胡锡昌不直接保管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但无论由谁来保管,都是源自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的授权,无论成之德、胡锡昌是直接占有还是授权他人保管,其对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都有监管的法定责任。
 
  再次,成之德虽辩称其不参与中青无锡公司具体经营管理,该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不是由其直接保管,但其有责任积极说明上述公司财物具体委托何人保管,应对上述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的去向承担说明义务或者举证责任。
 
  最后,2011年5月13日的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成之德、胡锡昌失去了管理者的职权,其已经无权再继续持有该公司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成之德、胡锡昌负有离任交接的义务,即应当积极配合中青无锡公司办理财物移交手续,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果上述财物确实由中青无锡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保管,其也应当负责追回,并办理移交。
 
  综上,中青无锡公司要求成之德、胡锡昌返还上述证照、印鉴章、财务账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成之德、胡锡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包括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财政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印鉴章(包括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章)、财务账册或负责追回上述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并在追回后十日内返还中青无锡公司。
 
  二审审理:
 
  被告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的起诉状未加盖公章,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玉进,虽经股东任命,但未经工商登记,不能行使权利。(2)上诉人只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也不在被上诉人处办公,不清楚上述财物的实际保管情况,并且上诉人在法律上也不承担保管证照、账册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证照、账册在上诉人处保管。(3)被上诉人对本案请求权的基础是《物权法》第三十四条,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上诉人实际已经占有了公司财物。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占有或保管涉案财物。(4)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交上述财物或上述财物的保管人员、具体动向的线索,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属于明显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
 
  被上诉人中青投资公司辩称:(1)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仅具有公示效力,仅是形式要件。由陈玉进签署的起诉状是有效的。(2)两上诉人分别为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对涉案财物负有保管和监管的义务。(3)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陈玉进有权代表中青无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中青公司作为中青无锡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权任免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青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免除了成之德的中青无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并任命陈玉进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该决议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陈玉进作为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在起诉状中签名,提起本案诉讼。成之德、胡锡昌主张,陈玉进虽由中青无锡公司的股东任命,但未办理工商登记,不能对外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属于备案性质,未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陈玉进担任中青无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效力。成之德、胡锡昌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成之德、胡锡昌应返还中青无锡公司的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
 
  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务的重要凭证,应归中青无锡公司所有。成之德、胡锡昌在任职期间,行使中青无锡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掌管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成之德作为中青无锡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胡锡昌作为总经理,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本院认为成之德、胡锡昌负有保管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的义务。成之德、胡锡昌对其履行保管义务的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即负有说明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去向的义务。在成之德、胡锡昌未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其实际占有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成之德、胡锡昌主张其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由其他人员直接保管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对此,本院认为,即使由他人保管,也是受成之德、胡锡昌的指示,辅助其保管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因此仍应视为成之德、胡锡昌实际占有。
 
  成之德、胡锡昌被免去中青无锡公司的职务后,无权继续占有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务账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成之德、胡锡昌应当返还公司证照、印鉴章和财物账册给所有权人中青无锡公司。综上所述,成之德、胡锡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公司法则